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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证券期货业协会

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证券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诉求日益多元化的需要,公正、快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证券期货投资纠纷,促进解决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专业化,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期货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四川省证券期货业协会调解中心通过说服、劝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进行;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独立、公正原则;

(四)效率原则;

(五)保密原则

(六)便利原则;

(七)公益性原则;

(八)以调促和的原则;

(九)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中心在四川证监局和三会管委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与辖区会员单位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作机制。

 

第五条 调解中心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调解中心负责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调解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和内部操作流程等;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调解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向证券投资者、会员提供证券纠纷调解业务咨询;

(七)完成四川证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辖区会员单位进行业务咨询,各会员单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调解员由协会秘书处聘任和解聘。

 

第九条 调解中心调解工作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中小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等会员单位的民事纠纷;  

(二)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证券民事纠纷

(三)是合作法院委托中心调解的事项

(四)基金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五)证监会及其系统单位委托调解的事项,包括12386热线转交的调解事项等;

(六)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三会审议通过后,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三会公章,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修改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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